百色中院目无国法,民告官不立案,推三倒四,逻辑颠倒,哭笑不得,视频实录惊人内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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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法律正确分析:
1、 本案的被告为“平果县人民政府”;
2、 本案以赵世立的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即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以上分析表明,本案由百色中院管辖,并且给予立案或给出不给予立案的书面理由;但百色中院目无国法,最不讲法,最不讲理,以本院规定的“家法”大于“国法”为由,对民告官不立案,推三倒四,逻辑颠倒,死活不给书面理由,硬说由平果法院管辖,令人哭笑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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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联系电话赵世敏13878681514,13387762183
(附:本案起诉状原文)
行政起诉状
原告:赵世立,男,1974年3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安县雁江镇和济村拉堂屯61号,身份证号码452126197403150350。电话:13387762183,13878681514。
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行政中心大楼,电话:0776-5821603,法定人代表:韦正业。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850元(650元×18个月÷2,暂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直到开发商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立即停止侵害,继续依法对平果县的房地产市场履行监管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事由:被告对平果县的房地产市场监管不到位,属于行政不作为。这种行政不作为的作为导致了原告在平果县购房后无法如期入住的事件的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成为了受害者,被告成为了间接侵害者。
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1日原告在平果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即“蔚蓝国际”1号楼411号房,以下统称“标的房屋”),双方并当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价格为138348元,被告限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银行按揭贷款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款,然而直至今日开发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仓库使用。对开发商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理应依职权进行监管和纠正,并限期开发商进行整改,限期交房给原告。
但被告未履行监管职权,或监管不到位,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法律根据及理由如下具体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三条法律条文可确认原告有权利参与和监督被告的行政行为,可确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依法提起诉讼,也可确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提出批评和建议和要求赔偿,又可作为本案立案的法律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以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两条法律条文可以确认被告是监管平果房地产市场的国家机构,被告是行政主体。
据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第四十五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很明显,开发商的行为已经构成“变相包租” 、“售后包租”违法违规行为,被告理应在交房期限2010年6月30日的第二日起依职权给予纠正或给开发商下达期限整改指令,并限期开发商交房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这样及时干预和监管,这就是被告没有履行职责的第一个方面。
第二个方面,开发商私自改变“蔚蓝国际”1号楼第四层的设计用途,被告理应在交房期限2010年6月30日的第二日起依职权给予纠正或给开发商下达期限整改指令,并限期开发商交房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这样及时干预和监管,这就是被告没有履行职责的第二个方面。
被告在以上两个方面的监管失职,造成了原告购房却不能入住的局面,这种行政不作为的作为导致了原告在平果县购房后无法如期入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成为了受害者,被告成为了间接侵害者。因此,被告理应作出赔偿,停止侵害,继续依职权履行对平果县房地产市场的监管职责,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确认了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第四条第(四)款明确了赔偿范围,第七条明确了赔偿机关就是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在平果房地产市场上的监管失职,造成了原告在平果县购房后却不能入住的事件的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成为了受害者,被告成为了间接侵害者。因此,被告理应对受害者作出赔偿,立即停止侵害,继续依法对平果县房地产市场履行监管职责,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诉讼人的合法权益。
致此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签字、按手印): 赵世立
20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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